商标通常是将自己的企业或产品与其他企业或产品区分开来的标志。商标具有经济效益,商标注册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可以转让吗?商标权可以转让吗?以下网页也为读者提供了基本知识的答案。商标专用权可以转让吗?商标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将...
发布时间:2022-10-25 14:39:47 标签: 商标权转让
芜湖小吃美名远扬,市民熟知的名小吃金字招牌,往往是经营者多年打拼,靠着实力和口碑创出来的,名气出来了,伴随而来的就是各类“蹭名”、“蹭热度”的侵权行为。名品商标转让网小编想说,“搭便车”是一种高危险操作,不能为了出名,提高自己企业知名度,就去钻空子。傍名牌、擦边球是一种混淆公众的不良行为,也侵犯了原有品牌的权益。
近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侵权案件,名小吃商标维权诉求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据经开区法院法官柴俊介绍,“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芜湖地区具有较好经营声誉,2009年、2016年分别被评为“芜湖十大名小吃”和“安徽特色小吃名店”称号。原告陈某于2011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图文商标,商标有限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配图与文章无关)
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由邵某加盟“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在XX路设立分店,陈某授权邵某使用“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招牌,邵某一次性支付加盟费,加盟期限截至2015年6月8日。加盟期限尚未届满期间,被告将招牌“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更名为“XX路大个子麻辣烫”在原经营地址继续进行经营,突出使用了“大个子麻辣烫”字样,且在外卖网站,外卖包装上均使用“XX路大个子麻辣烫”字样。
2015年1月21日,被告邵某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XX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原告陈某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异议。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XX路大个子麻辣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认为双方处于相同地域,且双方商标整体上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在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邵某构成商标侵权,并要求停止侵权。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所经营的“XX路大个子麻辣烫”餐馆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双方签署的《加盟协议》已经因协议期满而终止,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名品商标转让网提醒企业人一定要注意保存好商标证据,才能更好的维权。一旦发现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他人侵犯,一定要积极取证,并采取合法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置之不理就等同于放纵,终将给自己的品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所经营的“XX路大个子麻辣烫”餐馆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双方签署的《加盟协议》已经因协议期满而终止,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系“红旗大个子麻辣烫”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在合法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商标在芜湖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被告邵某经营的“XX路大个子麻辣烫”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线上平台等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中核心标识“大个子麻辣烫”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了商标近似。且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加盟协议,加盟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被告更名使用“XX路大个子麻辣烫”,但因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将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的餐饮服务产生一定联系。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并停止侵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悉,该案经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近期,“红旗大个子麻辣烫”商标所有人陈某又将其他商家涉及店铺和线上平台使用“大个子麻辣烫”字样的侵权行为提起系列案件诉讼。
名品商标转让网小编在此呼吁各企业和企业法人代表要高度重视商标问题,积极维权,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开拓一条光明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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